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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乐山币全利药业有限公司与乐山中国上局行政侵犯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行初字第1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外合资乐山币全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乐山市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可成,乐山市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中国上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涛,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中外合资乐山市全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因与被告乐山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同土局)行政侵犯及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刘可成;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国土局违反法定程序和基本事实,做出乐市同土发(2000)X号《关于依法收回乐山全利药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违法收回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乐山市通江经济开发区的(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违反原告当初与被告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关于原告收回土地“应首先委托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约定,擅自确定补偿价格后就提前将土地划拨与他人。要求判令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共约60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对原告土地的收回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而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土地补偿价格每亩6.5万元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费用清单认真核算并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做出,且经原告的认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全利公司提出了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国土局以乐市国上发(2000)X号文件发出“乐山市国土局关于依法收回乐山市全利药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原告诉状中提出之请求是建立在被告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基础上,二者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被告国土局又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议庭予以准许。

被告国土局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乐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乐山市台湾全利有限公司土地有偿划拨意向书、编号为(略)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发票”的缴款凭证。

2.乐山市同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原告签订的乐经合(1997)X号《中外合资企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3.原告诉前向其提供的“全利公司土地费用清单”和“关于乐山一中迁校新址成本调查核实情况汇报”。

4.乐市国土发(2000)X号文件;乐山市国土局乐市国土建(2000)X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议事纪要”1998年第56期,2000年第7期,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函(2000)X号文件以及被告国土局和原告全利公司的“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1998)第X号。

5.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府复(2000)X号。

原告全利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编号为(略)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发票”的缴款凭证。

2.乐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全利公司签订乐经合(1997)X号《中外合资企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编号为乐城国用(1997)(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国土局所发的乐市国土发(2000)X号文件。

4.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府复(2000)X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5月6日,乐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将由乐山全克牛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和台湾禾利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乐山台湾全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全利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划拨意向书卜份,约定该开发区以每亩1.8万元的价格有偿划拨土地200亩与台湾全利公司用于项目建设,使用年限为50年;正式合同在乐山市台湾全利公司成立后签订,意向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同时作废。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和某为乐山全克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某某在意向书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同年5月20日,陈某某以台湾全利公司的名义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名为“土地价款”的人民币378万元。后台湾全利公司因故未能成立,乐山市全克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事实上拥有了该200亩土地的使用权。1994年1月,该公司与香港泰艺家私建筑两合公司合资成立了“乐山全利药业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厂址位于乐山市全克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在乐山市通江开发区所取得的土地内。

1997年4月29日,乐山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与乐山全利公司签订了乐经合(1997)X号《中外合资企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有偿取得面积为(略).9平方米(约为200亩)的土地用于中草药浸膏粉生产建设;合同第13条约定“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政府特殊优惠……(全利公司)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转让、出租……,应按每亩7万元补交出让金”;第11条约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但应根据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并在同宗相邻的土地划出同面积的土地继续使用。若进行评估,补偿额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合同尾部分别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彭某才和陈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同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全利公司签订过同名称和字号的合同一份,该合同所指向的同宗土地面积是(略)平方米;合同第12条还约定若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与前述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但应根据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并在同宗相邻的土地划出同面积的土地继续使用。若进行评估,补偿额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的相近内容;但未具有前述合同第13条约定“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政府特殊优惠……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转让、出租……,(全利公司)应按每亩7万元补交出让金”的内容。其余条款内容几乎一致。在合同尾部除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外,井无单位印签。1997年5月27日,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国土局向原告填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8年12月16日,乐山市市委和市政府召开了关于“乐山一中迁校用地办公会”,会议议定“收回原划拨给乐山全利公司在通江镇X村的200亩土地;补偿费由土地成本价加土地回填投人和利息组成”。2000年2月22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召集乐山市教委、建委和国土部门等十家行政事业单位专题研究“乐山一中搬迁用地的落实问题”,会议议定“将(全利公司)的200亩土地确定为教育用地”。全利公司前后在该宗土地上投人的土地款、保坎、回填、绿化、钻探和修理围墙、解决土地的诉讼开支和资金利息等各类费用据其自行估算共计1612.35万元,但经乐山市审计局、财政局、教委和乐山市国土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及被告国土局组成的调查小组核实确认原告全利公司投人的可‘从定的本金631万元,利息667.8174万元’共计1298.8174万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国土局和原告全利公司经商议形成“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被告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告在乐山市X镇X村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并给予每亩税后6.5万元的经济补偿,总计1300万元,该款项包括原告在所收回土地上的所有投人。原告全利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被告国土局因故未签字盖章。2000年4月4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具文批复了被告国土局关于收回原告全利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报告,文中载明“同意收回200亩的土地使用权;每亩按照6.5万元适当补偿’。2000年10月8日,被告国土局经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2000)土X号文件批准,向乐山一中发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正式划拨与乐山一中;2000年11月1日,被告国土局以乐市国土发(2000)X号文件向原告全利公司发出“乐山市国土局关于依法收回乐山市全利药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

2000年11月7日,原告全利公司以被告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赔偿损失。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乐府(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确是与社会公益事业有关,乐山一中是乐山市众所周知的省重点中学,而非谋取商业利益的公司或企业,其教育事业的发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此原告在多份文件中也予以承认、表态支持;被告国土局根据乐山市市委和市政府多次会议的精神和决定做出处理,并有乐山市人民政府“议事纪要”1998年第56期,2000年第7期,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函(2000)X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1998)第X号等文件为证,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向乐山一中发出划拨通知书并非是颁发使用权证,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实际利益,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充分考虑和计算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土地的补偿是通过全利公司提出的已投人的土地开发费用清单计算而来,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全利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是公正合理的,否则原告全利公司不会在被告国土局和原告全利公司经商议形成“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该协议的内容足以表明原告是估算了自身利益后对被告提出的补偿价格的认可。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应根据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并在同宗相邻的土地划出同面积的土地继续使用。若进行评估,补偿额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取得时的价格就明显偏低,若按照目前的市场标准核定价格,原告通过已享受的国家土地优惠政策取得有碍于国家公益事业建设的经济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而在“同宗相邻的土地划出同面积的上地继续使用”更与法律所应保护利益的宗旨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并无不当,补偿公平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万元由原告全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样安

审判员刘雅琴

审判员李剑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涂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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