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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杨某某、牛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甲立即停止侵害杨某某、牛某某名誉权的行为,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张某甲赔偿因其侵权给杨某某、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和精神损害慰抚金1万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张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杨某某、牛某某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8月3日张某甲打印了一份《打倒“美景绿城”四号楼、二号楼大骗子老板》的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载有“杨某某、牛某某以一贯的手段,克扣、拖欠民工工资,木工、水电工、钢筋工、打砼工等都怨声载道。他们目前欠民工工资上百万元,可他们吃的穿的都是名牌,用的是上万元的手机,象这样的骗子如果再发展下去,将会严重危害,希望引起各级领导和工友们的注意,千万不能再上当受骗”的内容,送给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平,在美景绿城二号楼、四号楼工地散发,并同其妻张芙荧在该公司项目部交与驻工地代表秦同林。

2008年7月20日,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关于“美景绿城小高层C#住宅楼”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后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了该目标责任书。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在与杨某某、牛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打印了一份《打倒“美景绿城”四号楼、二号楼大骗子老板》的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称“杨某某、牛某某以一贯的手段,克扣、拖欠民工工资,木工、水电工、钢筋工、打砼工等都怨声载道。他们目前欠民工工资上百万元,可他们吃的穿的都是名牌,用的是上万元的手机,象这样的骗子如果再发展下去,将会严重危害,希望引起各级领导和工友们的注意,千万不能再上当受骗。”,在“美景绿城”四号楼、二号楼工地散发,并同其妻一同到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散发。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在《打倒“美景绿城”四号楼、二号楼大骗子老板》材料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张某甲将该材料散发,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对杨某某、牛某某的评价,侵害了杨某某、牛某某的名誉权,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杨某某、牛某某请求张某甲停止侵害,因张某甲的侵权行为现已自行终止,不予支持。杨某某、牛某某请求张某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礼道歉之内容应经法院审查。杨某某、牛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杨某某、牛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杨某某、牛某某请求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因杨某某、牛某某作为无建筑资质的公民与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鹤壁市市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为杨某某、牛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驳回杨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1、我写的材料不具有散发性质。杨某某、牛某某的五份证人证言中有四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唯一出庭作证的秦同林是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2、我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我写的材料的真实性,是杨某某、牛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3、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牛某某获得的是非法利益。我写的材料俱实,没有散播行为,杨某某、牛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名誉损害的结果。

杨某某、牛某某答辩称:1、张某甲虚构事实,称我二人是骗子,并称我二人向质检站送礼,克扣工人工资等,属于损毁、贬低我二人的名誉;2、张某甲在公开场合向第三人散发,在美景绿城小区工地及质检站向有关人员散发;3、张某甲的行为使我二人名誉受到伤害并导致我二人承包的工程合同被解除,同时质检站多次找我二人询问。张某甲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恶意,采取非法的手段,不能以我二人是否欠其工资而作为张某甲侵害名誉权的借口。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甲将其书写的材料交给质检站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张某甲书写的材料称:“他们共欠我工程款x.74元,可他们还是以公司不给钱为名不给我算帐,还说给质检站送礼花了一万元,要扣我的钱。”张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在其书写材料内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张某甲将该材料交给质检站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对杨某某、牛某某的评价,侵害了杨某某、牛某某的名誉权,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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