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市中发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镇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市中发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中发公司在2009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中没有客观、公正的出具检验结果,出具虚假的鉴定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中发公司从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x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一、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先后出具证明始终是对货的出处进行证明,在了解到真实情况后,我公司马上向被告出具了更正证明,并不存在故意出具虚假证明之说。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第21条、第57条不适用原告公司。我公司出具证明时,过于盲目,但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与资格,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发公司在产品鉴定过程中,没有客观、公正的出具检验结果,前后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鉴定证明,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关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中发公司向被告投诉,在某工地发现有仿冒其公司“中发”牌聚乙烯丙纶防水材料,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查处。被告接报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举报的防水材料进行了封存。6月6日中发公司对被告封存的防水材料向被告出具了“对该批次存货进行了详细鉴定,结果,该批次防水材料不是公司出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明。6月22日,中发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封存的防水材料“经我公司对该批材料进一步查证核实为本公司正规产品”的证明。被告以原告出具虚假证明为由进行立案,并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即作出该《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平工商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不能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果,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因原告已经予以纠正,再责令改正已没有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维持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罚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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