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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发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市中发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镇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市中发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中发公司在2009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中没有客观、公正的出具检验结果,出具虚假的鉴定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中发公司从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x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一、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先后出具证明始终是对货的出处进行证明,在了解到真实情况后,我公司马上向被告出具了更正证明,并不存在故意出具虚假证明之说。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第21条、第57条不适用原告公司。我公司出具证明时,过于盲目,但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与资格,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发公司在产品鉴定过程中,没有客观、公正的出具检验结果,前后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鉴定证明,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关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中发公司向被告投诉,在某工地发现有仿冒其公司“中发”牌聚乙烯丙纶防水材料,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查处。被告接报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举报的防水材料进行了封存。6月6日中发公司对被告封存的防水材料向被告出具了“对该批次存货进行了详细鉴定,结果,该批次防水材料不是公司出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明。6月22日,中发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封存的防水材料“经我公司对该批材料进一步查证核实为本公司正规产品”的证明。被告以原告出具虚假证明为由进行立案,并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即作出该《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平工商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不能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果,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因原告已经予以纠正,再责令改正已没有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维持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24日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罚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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