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33岁。
被告安某某,男,33岁。
委托理人刘海锋,新郑新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4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我经被告杜某某介绍为他的租房户“青苹果歌舞厅”业主安某某装修。当时王利和安某某是合伙关系,后因二人发生纠纷,“青苹果歌舞厅”由安某某独立经营。工作过程中,被告安某某先予支付了生活费,并承认以后的余款由他付。装修完工后,我的装修款是x元,后经协商定为x元。在我多次催要的过程中,被告安某某一直推托不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杜某某支付我人工材料费x元,并赔偿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008.9.X号—2009.7.X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王利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给付所欠工程款。但在调查笔录中,原告李某某自认是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鲍尧让王利为其出具的欠条,且王利即不是被告安某某的职员,又没有接受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的委托。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陈喜超
二○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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