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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北京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古庄村委会)、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开古庄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华利,被告开古庄村委会、开古庄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房山区X镇X村的一块荒坡地,承包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节能砖厂道,西至八亩台地东坡,南至大渠,北至节能砖厂道。承租期限为50年。2002年1月1日,因双方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不能办理采伐证,并且砖厂在承包地范围内取土不予平复土地,故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开发种植果树10亩,并将承包地的四至进一步明确为南至节能砖调土后与社员口粮田地交界处为界,东至节能砖厂交界处,以x房福X号铁塔西侧边线垂直为基准点,西至西大渠水泥砖蓄水池为界,及八亩台东坡边沿为界,北至八亩台北侧边沿往东沿线至节能砖厂交界为界。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允许原告在承包地内打井,废除了原协议的二、四两条,将租金的交纳确定为“已经种上果树的10亩,按原合同规定的按期交纳承包费,未开发的20亩自2002年起五年内免交承租费,2007年开始每亩每年上交承包费50元,按每五年递增20%的标准交纳。”此后,原告继续开发平整承包地并改良土壤肥力,截至2005年6月,原告已经将承包地四至内可开发利用荒坡地整理完毕(包括已经种上果树和未种上果树的)。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上届村委会主任刘明以欺骗强行手段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在承包地上挖排水沟并毁田卖土,挖土最深处达11米,最浅处达2米,导致原告已平整好改良好的土地严重受损达25亩之多。原告作为该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多次阻止未果。2006年4月,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等单位反映被告侵害承包地的行为。最终,北京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于被告挖排水沟、挖土的行为,认定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行为。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被告下达了“京国土房限改字(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6年7月15日前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地貌。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恢复地貌,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更是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回填土所需的花费)及6年的种植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古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所有权并非属于原告,即使开古庄村委会有卖土行为,原告也不能将卖土所得视为其经济损失;原告并未种植其所主张的那么多果树,我方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果树,不存在损失;1998年1月1日的协议中的合同四至范围内并非都是原告的承包土地,其中有村民的口粮田;2002年1月1日双方补签协议,只是对当时现状的确认,以及对原告可承包亩数的核准;2005年9月,开古庄村委会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南侧挖排水沟,并将所挖土用于村里其他不平整土地的铺垫,并没有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挖土,不存在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问题;房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与本案无关;1998年1月1日经联社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开发期限是3年,逾期不开发经联社无偿收回,至2002年原告实际只开发了10亩地,按照原协议应收回,但通过协商,明确了给原告留出30亩,在四至范围内,原告仅有权开发荒地30亩,而非四至范围内都是原告的承包地。2005年9月,村委会准备取土,取土地点涉及到原告的7.9亩承包地,经联社收回后,给付了原告2370元的经济补偿。2006年1月,周某某就村集体取土一事向有关部门举报,在2006年8月村委会、原告及镇里领导三方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丈量,测量结果为减去村集体所收回的7.9亩,原告实际经营的还有25亩,已经超出承包协议确定的30亩;原告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开古庄经联社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开古庄村委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荒坡地使用权承租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一、原告的承租四至为东至节能砖厂道,西至八亩台地东坡,南至大渠,北至节能砖厂道(村民现有的承包地不包括在内)。四至内现所有的树木作价3000元一并卖给孙某处理使用。二、荒坡地开发治理期限三年,逾期不能开发利用的,村经联社无偿收回。三、承租期50年,由1998年1月1日至2048年1月1日。原告在承租期内,在使用范围内,允许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于发展种养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享有承租荒坡地的收益权和财产所有权,通过村X组织可继承转让使用权。四、承租费前五年免收,而后按实际开发的亩数,当时的二类土地承包价格收承租费。每五年递增20%,一年一交款,2003年1月10日前交第一年的承租费。2002年1月1日,原告与开古庄经联社签订荒坡承租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一、原告承租荒坡总面积30亩,其中已开发种植果树10亩,未开发种植20亩。二、承包荒地四至为南至节能砖调土后与社员口粮地交界处为界,东至节能砖厂交界处,以x房福X号铁塔西侧边线垂直为基准点,西至原大渠水泥砖蓄水池为界,及八亩台东坡边沿为界,北至八亩台北侧边沿往东沿线至节能砖厂交界处为界。三、原告在承租期内,允许在承租的地界内打井,产权归原告。四、已经种上果树的10亩,按原合同规定的按期交纳承包费,未开发的20亩自2002年起五年内免交承租费,2007年开始每亩每年上交承包费50元,按每五年递增20%的标准交纳。五、删除原合同中关于“荒坡地开发治理期限三年,逾期不能开发利用的,村经联社无偿收回”的款项,依据补充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开发了部分地块。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开古庄村X村里的部分荒地范围内挖排水沟、挖土,其中涉及到原告已开发并种植着豆子的土地7.9亩。2005年9月3日,原告的公公周某某从开古庄村委会领取了7.9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2370元,在被告留存的支出凭单上显示为“即付周某某砖厂收回地青苗补偿款(7.9亩×300元)2370元”。2006年4月,周某某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反映闫村X村村主任在其承包地挖排水沟、挖土卖土,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开古庄村村委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开古庄村委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挖排水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责令开古庄村委会于2006年7月15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接受复查,具体改正内容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地貌。2006年8月,房山区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方、开古庄村委会对原告的开发地块进行现场测量,确定协议四至范围内原告已开发使用的部分为20多亩,测量结果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对测量的具体亩数原告及开古庄村委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系22.81亩,开古庄村委会认为系24.7亩。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四至存在争议,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原四至参照物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荒坡地使用权承租协议书、荒坡承租补充协议、支出凭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方所签订的荒坡地使用权承租协议、原告与开古庄经联社所签订的荒坡承租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荒坡地使用权承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三年不能开发利用的荒坡地村经联社无偿收回,而荒坡承租补充协议又对原告开发及有权开发的亩数进行了明确,即30亩,故原告的承包地块即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亩,根据原告、开古庄村X村镇政府的测量结果,原告现存的开发地块至少已达到22.81亩,加上开古庄村委会认可所占用原告开发的7.9亩,已超出30亩的可承包范围,故本院采信开古庄村委会取土仅涉及原告的开发地块7.9亩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回填土损失的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回填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开古庄村委会从原告的7.9亩地取土的行为影响了原告今后一段期间在该7.9亩地上可以获取的收益,具体期间本院根据恢复种植条件所需要的时间确定为6年,故开古庄村委会应对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承租协议中并未表明原告开发该处地块系种植果树所用,且原告的7.9亩开发地块被开古庄村委会取土时种植的作物为豆子,故原告有关赔偿其种植损失应按果树收益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开古庄村委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取土行为系村委会所为而非经联社,故对原告要求经联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可得利益损失三万三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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