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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11月24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六千元的价格将秦某某位于红石岗村X组南的林坡买下。在办理林木采伐蓄积为1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雇人将购买的林木共计25.21立方米全部伐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某某以六千元的价格将秦某某位于舞钢市X乡X村曹庄组南的林坡买下。在谢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蓄积为1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雇人将购买的林木共计25.21立方米全部伐掉。后将所伐林木一部分卖给李某安。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伐林木特征、数量与证人秦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李某甲伐木合计25.21立方米的鉴定结论、被伐林木照片、采伐许可证、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取得少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超出采伐证规定的蓄积13.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真诚悔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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