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海江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岩城石材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江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鑫金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江达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鑫金凯通公司因在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工地施工需要,租用了海江达公司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了起租时间、租赁物的品种,质量,租金单价,出入库检验和租金的交纳、维修运输方式、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海江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鑫金凯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对账明细表》,确认了该工地共发生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共计x元,其中租赁费x元,维修费3869元,丢失赔偿6753元。截止到起诉时,鑫金凯通公司仅支付乐18万元,尚欠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x元、维修费3869元、丢失赔偿款6753元,合计x元;2、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9月23日,按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只主张其中的x元);3、诉讼费鑫金凯通公司承担。
被告鑫金凯通公司答辩称:鑫金凯通公司确实拖欠海江达公司租金x元、维修费3869元、丢失赔偿款6753元,现鑫金凯通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费用;因双方在2009年1月9日签订过对账明细表,明细表上未约定违约金情况,故应以对账明细表为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鑫金凯通公司未授权代理人调解权限,故无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甲方(出租方)海江达公司与乙方(承租单位)鑫金凯通公司就万年花城工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起租时间:2006年8月3日。2、租赁建筑器材的品种、数量及租金价格见下表,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开始、截止的租赁时间,以承租单位授权的工作人员,在出租单位出、入库单据上签字确认为双方结算凭据,建筑器材送到乙方工地时,乙方应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货物乙方有权拒收,货物一经乙方人员签字确认,即为合格产品,入发生任何事故,甲方概不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物权转让、转租或允许第三人使用。3、租金的交纳:经甲乙双方协商,每月月底前双方结算当月租赁费,甲方送达结算清单,乙方收到后15日内无异议签字视为确认,乙方确认每两月支付甲方部分租费,年底付到全部租x%,所有租费在全部租赁器材退还清后三个月内付清(不迟于2007年12月底)。入不按时付清,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无法退还或丢失的物质,乙方须提交清单,经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停止计算租赁费,但须按本合同双方规定价格赔偿。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当地法院解决(丰台法院)。合同签订后,海江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到2007年12月底,双方租赁关系终止。2009年1月9日,海江达公司与鑫金凯通公司在对账明细表中确认,截止2007年12月份,双方在万年花城工地共发生费用金额x元。但鑫金凯通公司就万年花城工地陆续给付了19万元。尚欠海江达公司租金x元、维修费3869元、丢失赔偿款67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江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江达公司与鑫金凯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海江达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鑫金凯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海江达公司支付费用,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对尚欠的租金x元、维修费3869元、丢失赔偿款6753元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海江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海江达公司所主张的x元违约金,是自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9月23日,以租费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中的一部分。该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确认的对账明细表,是对双方2007年12月底,租赁关系终止之前发生的费用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并未对上述债权债务给付履行形成新的约定。故鑫金凯通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江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十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维修费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丢失赔偿款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江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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