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红光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880元,2008年原告给被告手机款1100元,又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4260元,2009年正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以上共计x元。原、被告既没有领结婚证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既不同原告结婚又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接受原告见面款600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南乐买金项链,被告看好项链与金店老板说好后,原告突然提出不买,并说他根本不同意此婚姻,把答辩人留在金店自己走了,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后经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结婚,无故解除婚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是事实也不合理,婚约解除的过错属于原告,被告无返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其中见面礼6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买手机款1100元。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在南乐县城买金项链发生矛盾,致婚约解除。后经村干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被告的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当地风俗,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手机款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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