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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经济合作社与肖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民政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肖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经济合作社起诉称: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4月28日与肖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共计170亩耕地租给肖某乙。后肖某乙在经济合作社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用于出租,开挖池塘,将耕地大肆破坏后挖沙卖钱。由于肖某乙的上述不法行为激起了村民的极大愤慨,村民多次自发组织到村委会、镇政府上访,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并试图到市政府上访。经济合作社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肖某乙多次交涉,要求肖某乙能够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停止各种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北务镇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向肖某乙下发了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但肖某乙对经济合作社的要求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兴建各种违章建筑。为维护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经济合作社与肖某乙解除合同。2.判令肖某乙腾退所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肖某乙承担。

被告肖某乙答辩称:在承包地挖沙子引起村民不满是事实,但挖沙子不是为了卖钱,而是为了建房,包括在涉案承包地建房及在北务镇政府南侧建房。因无力经营了,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土地虽然应该用于农业,但是不能没有一点建筑,且2009年之前无人阻止肖某乙在涉案土地建房,故肖某乙所建房屋虽为违章建筑,经济合作社亦应在合同解除后给予肖某乙适当赔偿。得到赔偿后,肖某乙同意腾退涉案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经济合作社与肖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村X排北侧土地120亩承包给肖某乙作农场及农副业开发;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有效期限30年。肖某乙每年每亩土地上交经济合作社承包款160元,每年共交x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若经济合作社单方终止合同,需赔偿肖某乙全部损失。肖某乙单方终止合同,所有不动产财产全部无偿归经济合作社所有;合同履行期间,肖某乙投入的资产产权归肖某乙所有,合同期满时由肖某乙自行处理。该合同并对承包费的交纳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4月19日,经济合作社与肖某乙又签订了一份上述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52年10月10日,有效期为50年;在原地址向西扩张,共计为170亩;每亩租金仍按160元计算;经济合作社允许肖某乙将此地转包或转租;肖某乙有权组织以各户为单位的无化肥、无农药的生态农业,并允许在本土地上建造为生态农业服务的相关用房。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经济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付肖某乙使用。

肖某乙承包涉案土地后,陆续在涉案土地出资兴建了房屋、鱼池等不动产,并从2008年左右开始在涉案土地挖沙,用于在涉案土地及他处建造房屋。肖某乙在涉案土地挖沙受到于地村村民反对。2009年,肖某乙在涉案土地上继续开挖鱼池、兴建房屋,经济合作社予以制止,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亦向肖某乙送达了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但肖某乙只是暂停施工,后又继续施工。另查明,2009年之前,经济合作社对肖某乙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等行为未予制止。

诉讼中,除2009年肖某乙兴建的房屋外,经济合作社同意对肖某乙投资形成的不动产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并商定根据预算确定补偿数额。2009年10月31日,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预算编制说明:内容为:经实地测量,承租土地的地上建筑物部分,小别墅483、平房213,彩钢板屋面库房263、彩钢板屋面车间、办公室423,暖室大棚183、厕所53,总面积约1623,造价x元。承租土地的其他项目,变压器报装、大小机井及管线、树木、路面硬化、鱼池等造价x元。综上所述,承租土地的所有地上物总价值为x元;经济合作社认为,彩钢板屋面库房263是镇政府明令禁止的违章建筑,经济合作社不予赔偿。上述预算结果出具后,双方经协商,确定肖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前将涉案土地腾退给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在肖某乙腾退土地后10日内给予肖某乙补偿款x元,预算编制中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归经济合作社所有。经济合作社并要求于2009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肖某乙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附件、违章建筑停工通知、照片、预算编制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与肖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签订合同之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肖某乙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挖沙,未按约使用涉案土地,属违约。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因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及土地腾退、地上物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并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肖某乙针对涉案土地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肖某乙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地上房屋、暖室、大棚、厕所、变压器、机井及管线、树木、路面、鱼池等不动产归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执行;

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被告肖某乙补偿款七十万元,于被告肖某乙腾退涉案土地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已交纳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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