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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某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7、X层。

法定代表人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经理,住(略)-2-1。

被告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蒲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门经理,住(略)-11-3。

被告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经理,住(略)-2-1。

被告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高新区浑南产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门经理,住(略)-11-3。

被告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开发区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能源交通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被告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化工公司)、被告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石化集团)、被告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联供公司)、被告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实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和赵某某、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被告东方石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盛世化工公司某被告中机联供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盛世实业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诉称:1996年12月16日,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前身公司某一华能原材料公司某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集团)签订了关于华能原材料公司某本溪钢铁集团撤出联营投资五亿元协议书,就以钢材抵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当月,华能原材料公司某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某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合同书,就钢材形式兑现一事进行了约定。

合同书签订后,工贸公司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至2000年底,工贸公司某欠钢材款5046万元。为此,当时由华能原材料公司某组后的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国际经贸公司)于2001年4月2日与工贸公司某订了还款协议,并由盛世化工公司、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原本溪盛世物资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提供担保。此后,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五被告)多次向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交还款计划书和担保书,并在其间偿还了部分款项。

2007年1月,华能国际经贸公司某式向五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华能国际经贸公司某体重组并入华能能源交通公司,华能国际经贸公司某全部债权债务由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担。对这些书面通知,五被告均予以签收。同年9月30日,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欠3150万元钢材款,即2006年资金占用费89万元、2007年资金占用费176.34万元,所欠款项由“被告”按期支付。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对于其偿还的资金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被告”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08年7月4日支付了20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诉讼请求是:1、判令五被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2950万元及2006年资金占用费89万元、2007年资金占用费176.34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6日以后至2009年5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x.86元及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赔偿金x.60元及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的赔偿金。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本院提交了证明涉案债权产生的历史渊源之证据,以及还款协议书和付款单据予以证明。

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称:“华能与本溪钢铁公司某金拆借产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当时政策企业间是不允许拆借资金的,从高法08年在海南的会议文件,企业间的借贷只保护本金而不保护利息。我方偿还的欠款中已包括了利息,因此数额不是2950万元,具体数额我需要核实”。

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世化工公司、被告东方石化集团、被告中机联供公司某被告盛世实业公司某辩称:作为担保人,认可涉案债务,但需要核实具体数额。

被告盛世化工公司、被告东方石化集团、被告中机联供公司某被告盛世实业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诉所涉事实属实;2、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为甲方,与乙方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乙方提供的担保单位(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二、乙方保证在2008年底前偿还全部拖欠甲方的欠款。具体还款进度如下:1、2007年12月25日前,偿还300万元;2、2008年4月20日前,偿还400万元;3、2008年6月25日前,偿还800万元;4、2008年9月25日前,偿还500万元;5、2008年12月25日前,偿还1239万元(包括钢材款1150万元和2006年的资金占用费89万元)及2007年资金占用费176.34万元……三、乙方同意为还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单位,各个担保单位的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到期应还或甲方主张的全部款项本息、赔偿金,及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乙方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四、乙方在任一还款期内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均有权就乙方剩余全部欠款对乙方或者担保单位同时或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全部债权。乙方逾期偿还的资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逾期偿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确表示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主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某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可其为主债务人,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某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连带。

上述事实,有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五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依约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某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出的由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和赔偿金,并由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某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之合同依据系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第四条,而资金占用费本身即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故该条约定的“乙方”对逾期偿还的资金占用费另行支付赔偿金之内容不当,本院只确认“乙方”应对逾期偿还的本金另行支付赔偿金)。关于盛世化工公司、东方石化集团、中机联供公司某盛世实业公司某担的担保责任之方式,本院根据其与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出的华能原材料公司某本溪钢铁集团享有的债权产生于资金拆借、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还的欠款中已包括了利息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确凿成立,故本院不采信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某此节为依据提出的“数额不是2950万元”之主张。

至于五被告提出的核实具体数额一说,因五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诉讼请求所涉数额不当,故此说不足以对抗华能能源交通公司某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某付钢材款二千九百五十万元、二○○六年的资金占用费八十九万元和二○○七年(截止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的资金占用费一百七十六万三千四百元;

二、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某付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千九百五十万元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二千九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某付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千九百五十万元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赔偿金(以二千九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某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以上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某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某偿;

六、驳回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某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机联供物资有限公司某本溪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某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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