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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姚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姚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中盛公司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姚某某、中盛公司某订了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方庄支行2003年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月利率为4.185‰。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共分60期还清,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3日,以后每月为一期,每月13日为当期的还款日,依次归还。另外,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15条第7项约定:“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中盛公司某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分期计算,为每期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截至2009年4月23日,中盛公司某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68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已于2008年6月13日到期,但姚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中盛公司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44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4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8848.32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前述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某截至2009年4月23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被告中盛公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工行方庄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2006年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6月13日,工行方庄支行、姚某某及中盛公司某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方庄支行向姚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从中盛公司某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共60期,姚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3日;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姚某某如出现连续2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姚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姚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方庄支行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当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工行方庄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分期计算,为每期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截至2009年4月23日,中盛公司某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x.68元。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足额向姚某某发放贷款,姚某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54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中盛公司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方庄支行与姚某某、中盛公司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行方庄支行依约放贷后,姚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要求姚某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盛公司某为姚某某的保证人,在姚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截至起诉之日,部分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现工行方庄支行要求中盛公司某保证期间内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中盛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某、中盛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四分。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为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孙继红截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三万六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八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姚某某、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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