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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市白云区X街X村凰岗东约大道二巷X号X楼其父母家中,将其妹妹叶某培的儿子谭俊曦抱走并带至本市天河区棠下“好又多”商场的肯德鸡餐厅,以谭俊曦在其手中为由打电话向谭俊曦的家人索要人民币(略)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该餐厅门口收到叶某培等人交来的(略)元后,将谭俊曦交还给叶某培等人;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被河南省辉县公安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谭俊曦的照片、出生证明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绑架的是证人叶某丙的儿子。

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其老婆以及叶某甲的岳母在石井凤凰岗五楼的家中照顾其外孙谭俊曦和孙子,其儿子叶某甲于当日中午回家,后其发现外孙谭俊曦不见了,晚上叶某甲打电话回来说谭俊曦被他抱走了并要家里给他一万元,后叶某培在其表姐夫的陪同下一起带上凑足的一万元去交钱,几小时后叶某培和她的表姐夫就带着谭俊曦回来了,其外孙谭俊曦一切安好。

4、证人叶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6日其儿子谭俊曦不见了,其和家人四处寻找都找不到,后叶某甲打电话说孩子在他手上并索要(略)元。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表姐夫一起到本市天河区棠下“好又多”商场的肯德鸡餐厅门口,交给被告人叶某甲(略)元后,叶某甲随后将谭俊曦交还给她。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培的表姐夫,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到叶某培家拜访时有人打电话到叶某培家,通过电话交谈内容得知,叶某甲抱走叶某培的儿子并向家里要钱,当日下午,其和叶某培带着凑足的(略)元一起到本市天河区棠下“好又多”商场的肯德鸡餐厅门口,叶某培上前和叶某甲交谈并责怪叶某甲,随后将(略)元交给叶某甲,叶某甲随后将叶某培的儿子交还给叶某培,其与叶某培即带着叶某培的儿子一起回家。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因身体原因在家中睡觉,醒来看见叶某培陪着孙子谭俊曦,听说其儿子叶某甲当天抱走叶某培的儿子并向家里要钱(略)元。当日下午,叶某培带着(略)元到本市天河那边把孙子领回来。

7、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0年12月27日释放。

8、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户籍情况。

9、河南省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叶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综合被告人叶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带走外甥谭俊曦是为了出去玩,并不带有绑架勒索的目的;即使认定绑架勒索,因绑架行为发生于亲属之间,应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甲携其外甥谭俊曦离家外出并以此为要挟勒索其家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利用亲属身份,携其外甥离家外出,并以谎称卖掉外甥相威胁,勒索家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具有绑架勒索目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被人紧逼赌债,且借钱无果的情况下,遂决定向其家人借钱,因考虑借钱无望,遂决定带走其外甥并以卖掉其外甥相威胁,勒索钱财。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均属亲属关系,上诉人平时对待其外甥也比较好,在带外甥外出期间,并不曾有任何伤害行为;且从人伦常理上来看,上诉人并无真实伤害其外甥的可能,声称卖掉其外甥也仅是上诉人达到其敲诈勒索的一个手段。故而,与一般的绑架行为相比,上诉人并不具备伤害被绑架人的意图和行为。上诉人所提没有绑架勒索目的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有误,量刑不当。上诉人虽然携被害人外出并控制了被害人,但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和行为,控制被害人仅为诈取家人钱财的一个手段。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在于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叶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某君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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