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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高某谋电话联系,携带15.52克毒品大麻从本市宝山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楼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话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某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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