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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诉被告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女,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林a,男,住××。

被告蔡a,女,汉族,户籍地××

原告孙a与被告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a、被告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迁走户口,双方在2004年3日15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执行剩余手续,若被告违反合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并退回原款,或按原告意愿执行。原告于2004年4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8月,案外人章a的债主半夜上门讨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得知,被告未依约将该房屋上章a的户口迁走。为解决章a的户口问题,原告多次找到章a,要求派出所予以处理,但派出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引发了原告与上海市公安局A派出所的行政诉讼。2009年2月,更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章a的户籍地址上门追讨其通讯费。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后的5年内,多次因章a的债权人上门追讨债务,正常的生活受干扰。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蔡a辩称,由于目前无法将案外人章a的户口迁走,愿意赔偿原告违约金,但原告应将未付的尾款5,000元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原告孙a与被告蔡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的房屋,转让价款为225,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被告)迁户口、搬家、物业过户须在一个月内完成。款清留5,000元在交房手续清后,再归还甲方剩余款。”同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已支付首期房款54,000元外,另支付7,000元作为房款,被告按合同执行剩余的手续,若被告违反合同,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退回原款,或按乙方意愿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并办理了过户及交房手续。2004年6月2日,原告向章a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章a出具收条载明“今代蔡a收到孙小姐购××的房款余款1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A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案外人章a的户口迁移出涉案房屋。A派出所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目前的户口政策,于同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派出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法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案外人章a的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2009)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对章a出具的房款收条表示不清楚,但确认章a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交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涉案房屋上原有的户口迁移出。但直至目前案外人章a的户口仍未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已由双方协议书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迁移户口的违约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有5,000元房款未支付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a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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