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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章县X村民小组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宜章县X村民小组山林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

你组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山林确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组不服,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

1.关于你组提出你组与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存在换山的事实,本院(2006)郴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认可了1981年你组与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换山的事实。经查,你组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证明两组存在换山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认可1972年《决定》合法有效的同时并未认定你组和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存在换山事实,只是认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查清你组与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对1972年《决定》中存在分歧的“大岩门右边”山场的权属归属且双方是否存在换山事实。你组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你组提出你组的X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对争议山所有权属的依据,而1972年的《决定》不能作为对争议山所有权属的依据。经查,1972年《决定》是1972年曹排大队4、5、6、7、8共5个生产队对所属山岭管辖范围具体划分作出的决定,曹排大队及曹排第4、5、6生产队盖章认可,第7、8生产队虽未盖章,但亦未提出异议。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对争议山所有权属的依据。同时,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X号《林业行政裁决书》查清了“大岩门右边”山场在1972年分山时被分给了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所有,其权属与争议地无任何关系,且1972年至“林业三定”时期,你组和湖南省宜章县X村X组没有任何形式的换山事实。因此,你组将争议山填至自己的X号山林权证中属无填证依据、无合法权属来源的填写,系错误登记,违反了林业“三定”时期填、发山林权属证书的有关政策,依法不能作为对争议山所有权属的依据。你组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组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你组的再审申请。望你组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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