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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吴b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b,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吴b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a、吴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a、吴b等人因非法载客的三轮车被暂扣在龙柏派出所内,遂纠集他人聚集在该所门外,伺机抢回被扣的三轮车。后被告人吴b趁民警不备,翻围墙进入龙柏派出所内,将一辆牵引车的车钥匙拔下后逃跑,民警陈a、唐a及交通协管员杨a随后追赶至兰竹路时,等候在外的被告人吴a用铁棍将陈a、唐a、杨a打伤。经鉴定,陈a、唐a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吴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唐a、杨a的陈述,证人马a、俞a、郝a、段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吴b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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