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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东莞金诚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诚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银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诚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东莞金诚公司、吴某某经对帐,吴某某确认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略)元,后于2002年11月29日支付了(略)元予东莞金诚公司,余款未还,东莞金诚公司遂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吴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确认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略)元,后又购买价值(略)元的原料,2002年11月29日支付了(略)元,尚欠(略)元的货款未付,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略)元的货款及从2002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莞金诚公司、吴某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吴某某尚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略)元应偿还予东莞金诚公司。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东莞金诚公司请求吴某某自2002年11月6日起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自东莞金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吴某某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吴某某认为是受南海市九江大同东方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方制品厂)的授权与东莞金诚公司产生了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充分证据,故对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东莞金诚公司认为2003年1、2月又销售(略)元的货物给吴某某,吴某某应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元并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东莞金诚公司。二、驳回东莞金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东莞金诚公司承担714元,吴某某承担364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某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东莞金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吴某某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中,东莞金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系吴某某。本案的购销关系系吴某某作为东方制品厂的员工,代表东方制品厂与东莞金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吴某某与东莞金诚公司进行的购销活动,均系吴某某作为东方制品厂员工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东方制品厂承担。因此,吴某某不应承担因该买卖关系所产生的任何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东莞金诚公司对吴某某提起诉讼,在被告主体资格方面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依法应驳回东莞金诚公司的起诉。二、与东莞金诚公司真正存在购销关系的东方制品厂已经先后向其支付了货款金额(略)元,尚欠5792元。由于东方制品厂是真正与东莞金诚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关系的民事主体,因此,对东莞金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应该是东方制品厂。在东方制品厂与东莞金诚公司的购销活动中,东莞金诚公司的业务员李世伟一直作为东莞金诚公司的代表,与东方制品厂进行业务活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了东莞金诚公司所举证据3即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最初注明东方制品厂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略)元,后东莞金诚公司的业务员李世伟手写注明,东方制品厂已经于2002年11月29日支付了东莞金诚公司(略)元,尚欠东莞金诚公司(略)元。在该次对帐之后,李世伟代表东莞金诚公司,先后于2003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3日、6月5日、6月26日,分五笔收取东方制品厂货款总计人民币(略)元,东方制品厂尚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5792元。可见,东莞金诚公司在本次购销关系中根本没有享有其所宣称数额的债权,其起诉纯属恶意诉讼。三、关于举证问题。东莞金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错将吴某某列为被告,而没有追究真正的交易对象东方制品厂的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吴某某的争辩,没有将东方制品厂追加为被告。吴某某在2003年后已经不在东方制品厂工作,在被起诉后,吴某某即要求东方制品厂提供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已归还货款的证据,但该厂拒绝提供,导致吴某某无法举证。在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一再要求,东方制品厂才出具证明,以证明吴某某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及该厂已归还货款的事实。因此,吴某某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新证据”的概念,可以在二审中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理由,东莞金诚公司要求吴某某向其给付货款的请求不适格,法院应驳回东莞金诚公司的起诉。东莞金诚公司可另案向东方制品厂提出请求,东莞金诚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在扣除东方制品厂已支付的部分后,余下部分应由东方制品厂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莞金诚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金诚公司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收据五张,证明东莞金诚公司分五次收取了东方制品厂货款人民币(略)元;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注销资料,证明东方制品厂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和二审才举证的原因。经质证,东莞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东莞金诚公司辩称:吴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金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收据和发货清单共39份,证明吴某某所称已经支付了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实际是后来双方另行发生交易所支付的货款。经质证,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确认,并认为收据可以直接证明与东莞金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东方制品厂,东莞金诚公司以吴某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发货清单没有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的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东方制品厂陈光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方制品厂已经于2004年3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的债务人,吴某某是否尚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及其数额。在本案中,根据吴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东方制品厂纳税及缴纳社保费的事实。而吴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东方制品厂于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根据东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注销资料,东方制品厂已经于2004年3月27日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东方制品厂的业主陈光眷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尚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略)元未付,认定正确。吴某某另诉称李世伟代表东莞金诚公司,先后于2003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3日、6月5日、6月26日,分五笔收取东方制品厂货款总计人民币(略)元,东方制品厂尚欠东莞金诚公司货款5792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五份收据进行证明,因涉及另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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