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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6月24日,原告以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大隗建安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的办公楼及排水、装修、电器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承建,工程款以双方决算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进行施工。1998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决算,决算结果是:质量合格,总工程款为x.68元。截止2009年7月1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x.68元未付。因大隗建安公司已于1995年9月19日被注销,原告以已被注销的大隗建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应以行为人王某甲作为当事人。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且已决算,被告应当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却没有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68元及利息x.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7年6月24日原告以大隗建安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6月13日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签字确认的《甲鱼场办公楼等工程决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x.68元。

2、原告从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大隗建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实大隗建安公司已于1995年9月19日被注销。

3、金淼公司甲鱼场原会计张××分别于2002年1月26日、2005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6日对账证明三份,用以证实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x.68元未付的事实。

4、金淼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实被告金淼公司于2008年3月3日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淼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某甲以“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金淼公司的甲鱼场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装修工程、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分批分期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60%,剩余部分至1998年12月20日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1998年6月1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王某甲、被告金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双方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甲鱼场办公楼等工程决算》一份,该决算书注明:甲鱼场办公楼等工程于1997年7月份由新密市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现已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新密市X镇建筑安装公司在甲鱼场施工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x.68元。后被告金淼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02年1月26日,经原告与金淼公司甲鱼场原会计张××对账,张××出具了内容为:“账面欠王某甲款x.68元(原2000年账面款)”的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张××又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6日出具了内容为“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甲鱼场欠王某甲建筑款x.68元(原2000年账面欠款)”的证明。该款被告金淼公司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68元及利息x.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因原密县撤县改市于1995年1月19日变更为新密市X镇建筑安装公司,新密市X镇建筑安装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被注销。

还查明,被告金淼公司因未接受2005年度年检,于2008年3月3日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淼公司签订1997年6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已注销,故王某甲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金淼公司所建甲鱼场办公楼及相关工程业经双方决算,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68元的请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鱼场办公楼等工程决算》、甲鱼场会计张××所出具的对账证明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11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对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原告因该合同引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某甲以密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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