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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x室。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葛xx诉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09年7月1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新四平公路X路口时,与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4,555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51元、停车费和装运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500元,合计87,064.0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64.02元,其中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则由被告李xx按80%赔偿原告。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012.04元和门诊费用2,000元,住院费用凭证在被告处,门诊费用凭证在原告处。对责任分担有异议,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新四平公路X路口时,与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号牌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前后也至门诊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6,955.04元等,期间被告李xx为原告葛xx垫付费用6,012.04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浙x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号牌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葛xx。2009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葛xx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李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鉴定报告并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6,9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4,555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500元,共计90,527.04元。号牌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葛xx而非原告,故针对该项涉及车辆的损失即停车费和装运费310元应由车主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0,527.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4,555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葛xx损失人民币86,427.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77,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8,895.04元)。其余损失人民币4,1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葛xx3,280元(被告李xx已实际支付原告葛xx6,012.0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xx负担191元,被告李xx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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