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2009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办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各一张。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08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使用朋友张宝娣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持该卡消费、套现,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0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使用朋友张宝娣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持该卡消费、套现,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07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使用丈夫张忠明的身份证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持该卡消费、套现,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姚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提请对姚某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忠明、张宝娣的证词,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姚某轻处罚。姚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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