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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民四初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住(略),莒南世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英文名(略)),男,X年X月X日生,韩国籍人,护照号码:(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侯培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伟、金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9月起,被告李某某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04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韩国人李某某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借用及使用王某某现金(略).00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贰元整。在200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9月起,被告李某某因业务需要,分多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略).00元,并于2004年7月6日在山东省莒南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韩国人李某某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借用及使用王某某现金(略).00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贰元整。必须在200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韩国籍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因此,应认定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略)。00元人民币及200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9517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培栋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金宏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鹿文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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