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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林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昕林公司诉称,2007年8月20日,昕林公司与次渠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昕林公司租给次渠公司模板等周转材料,昕林公司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材料送至工地,次渠公司按合同规定验收后无异议,次渠公司在租赁费用结算付款条款时违约,截止2009年8月31日尚欠昕林公司租赁费用x.11元未付。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为x.37元,次渠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违约至2009年9月1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计x.4元,昕林公司主张违约金8万元。故昕林公司请求判令次渠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11元,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次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昕林公司与次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昕林公司向次渠公司出租模板等周转材料,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租赁费用每月对账一次,11月底前将所有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x.37元,截至2009年9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x.71元,2009年9月初,次渠公司支付6万元,尚有x.71元租赁费未给付昕林公司。昕林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租赁费x.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汇总表、违约金计算表、缺料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昕林公司与次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昕林公司为次渠公司提供租赁物,次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次渠公司尚有x.71元租赁费未给付昕林公司,但昕林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x.11元租赁费,本院亦无异议。故昕林公司要求租赁费x.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昕林公司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发生租赁费x.37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费用应在2007年11月底前结清,次渠公司于2009年9月初支付租赁费6万元,昕林公司要求以x.37元为标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该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次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按标的八万二千零一十四元三角七分计算的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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