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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诉工行白沙洲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白沙洲支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天德,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简称工行白沙洲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工行白沙洲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黄某华、吴某等人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尚在刑事诉讼中,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遂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9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工行白沙洲支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工行白沙洲支行申请再审称,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19日更名为东阳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且更名后的公司也于2008年10月1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以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诉,主体不合法。请求撤销(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中止诉讼程序。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19日经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更名为东阳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方天德变更为马钢军。2008年10月14日,东阳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因自行停业经清算后被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变更登记情况;2、公司清算报告;3、东阳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名称,法定代表人也相应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因自行停业经清算后被依法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原审原告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其不能再以该名称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原一审没有查明原审原告申请撤诉时主体是否适格,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准许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

二、不予准许东阳市金阳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恢复一审诉讼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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