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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阳东方培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双天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36。

被告南阳东方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师范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负责人。

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法英杰公司)与被告南阳东方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培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法英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此后,因案件超过简易程序审限,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华静、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法英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法英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政法英杰公司与东方培训中心签订《北京政法英杰司法考试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方培训中心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政法英杰公司支付加盟费x元,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东方培训中心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培训中心向政法英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672元。

被告东方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政法英杰公司(甲方)与东方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北京政法英杰国家司法考试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南阳地区使用“政法英杰司法考试”或“北京政法英杰司法考试”等名称开展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远程培训业务……,合作期间,乙方以“南阳政法英杰司法考试”或“政法英杰南阳司法考试”对外宣传;甲方向乙方提供招生宣传、活动策划等方案的支持,在招生工作开始前以电子版的形式发送给乙方;培训课程以合同附件为准;乙方如若退出或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乙方有权根据协议,在当地使用甲方资源组织教学,开办远程授课培训;甲乙双方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在南阳开展考前远程招生培训,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资源开展远程授课集中培训,应向甲方交纳加盟费x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承付;乙方未按协议实施执行,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乙方如未按时履行付款协议,甲方有权利终止此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一方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在另一方以书面通知7天后仍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使本协议得以执行,或向违约方索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违约行为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另一方有权提前7天通知违约方后终止本项目;乙方不能支付到期的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日收取相关款项的5‰),也有权终止合同;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乙方确因实际困难或其他重大变故而不能继续合作的,应当在开课三十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的正式书面通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协议自行终止。

庭审中,政法英杰公司称经电话催要,东方培训中心仍拒绝付款,且不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书面材料,故政法英杰公司未向其提供课件资源;同时称政法英杰公司在协议履行中需付出一定成本,主要体现为设备购置、人员工资、聘请教师、网络等方面的费用,并称项目利润约在50%以上。

诉讼中,政法英杰公司明确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主张之预期利益损失。

以上事实,有《北京政法英杰国家司法考试合作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法英杰公司与东方培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北京政法英杰国家司法考试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均严格遵守履行。本案中,东方培训中心在协议签订后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显已构成违约,政法英杰公司据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政法英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实际系要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如合同履行,政法英杰公司必然付出相应的成本,故其要求将全部合同价款x元全部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主张显然不合理,依据双方约定的合作形式、合同性质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将政法英杰公司之损失酌定为3000元。对政法英杰公司诉请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政法英杰公司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再行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东方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政法英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已预交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南阳东方培训中心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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