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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赴任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京银杏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银杏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北京银杏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身兼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三个职务于一身的周某某组织全村党员大会,在会上宣布将本村X亩(暂估)集体经营的土地承包给银杏苑公司。当时在会上就有党员反对,指出必须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村民有权了解合同内容。周某某在会上称合同内容没有必要让村民了解。会议解散之后,银杏苑公司开始在承包地上施工,且村委会还协助该公司动员村民迁坟。村民找到镇政府反映该问题,镇领导表示不知道也并未批准上述承包合同,因此责成村X村民大会,公布合同内容征求村民意见,在没有取得村民同意的前提下,停止一切施工。周某某将合同向反映问题的村民出示,看过合同的村民发现合同中的租金(1200元/亩)明显低于本地(5000元/亩)左右的平均水平,并且村民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承包期只剩余23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而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却是30年(至2038年12月31日止),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因此,村民又找到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出面废除该合同,把耕地归还给村民,但镇领导表示,按《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镇政府管不了具体问题,有争议可到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所述437亩土地,由两部分组成,大部分为原集体自留地,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为0.5亩,还有部分为2006年收回出租到期土地190亩,全村X口人均折合0.42亩,因此上述合同涉及人均0.92亩土地,原告家有三口人共应承包土地面积2.76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无效,归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与银杏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履行了法定程序,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村X组织,有权根据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对外签订合同。2004年10月11日,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委文件,被告召集全村农户召开土地确权分配会议,经全体农户同意形成《土地确权分配补充方案》,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农户均不愿意种地,同意由集体统一对外分包、经营。其后,原告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标准,按年领取土地收益。2008年11月,村集体经逐户确认,在超x%的农户同意的情况下,与银杏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土地承包金,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2009年3月,为整顿村招商引资环境,将分布散乱的坟墓统一,村委会在逐户征询意见后,x%以上农户同意,做出迁坟的决议。原告起诉被告擅自做出迁坟决定,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迁坟决定是经过民主程序作出,这一事实可以佐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04年已经签订了不种地协议,授权村集体对外发包,并按年领取土地分包经营收益,而现在又以侵犯其权益为由,起诉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已经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地区,有证据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现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银杏苑公司答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小汤山镇X村有198户村民进行了确权。2004年10月10日,村民会根据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文件京昌发(2004)X号及《昌平区X村土地确权实施细则》,确定了土地确权分配补充方案。2004年10月11日,吴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不种地的协议,约定吴某某同意土地确权分配补充方案的条款;同意将其应分配的土地,由集体统一对外分包,承租经营;承租费多少由大家共同商定。

2005年1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承包方代表刘桂荣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全家人口3人。合同约定,刘桂荣、吴某某、冯有慧承包地总面积为1.5亩,承包地类型为耕地,用途为种植;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3年。同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向吴某某颁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确认吴某某家庭确权人口数为3人,家庭拥有经营权份额(亩)合计8.19亩,有限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27年12月,共计23年。2005年开始,吴某某不再耕种土地,按年领取村民土地确权款。

2008年11月28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银杏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约437亩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名称为南沙地、北沙地、鱼池东、鱼池西、村北后地,村西南角自留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共计30年;该土地的承包费为前5年每亩每年1200元,以后每5年每亩递增50元,每年12月1日-15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本合同必须经甲方的村民代表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生效。163户村民表决同意该合同,经济合作社将该合同进行了公示,且该份合同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交付给银杏苑公司。

本院认为:吴某某不是经济合作社与银杏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某无权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且涉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经济合作社与银杏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召开了村民大会,并经过了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吴某某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其他多数村民意思表示,亦不能否定村民代表大会的意思表示,吴某某作为单个村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银杏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银杏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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