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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勤,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坊村村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甲一审诉称:魏某甲是(略)(以下简称羊坊村)村民,1984年魏某甲一户共5口人分得本村承包土地9亩多,羊坊村村委会于1993年占用魏某甲承包土地3亩多,现魏某甲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6.8亩,东至王秀元、西至王会连、南至酱菜厂、北至构件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羊坊村村委会应当与魏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负责为魏某甲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羊坊村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现魏某甲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羊坊村村委会与魏某甲就下述地块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为魏某甲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块面积为6.8亩,东至王秀元、西至王会连、南至酱菜厂、北至构件厂。2、本案诉讼费用由羊坊村村委会承担。

羊坊村村委会一审辩称:不同意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一、2004年8月,羊坊村村委会依据北京市农工委(2004)X号文件和北京市丰台区委、区政府丰发(2001)13、14、X号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委、区政府(2003)X号文件精神,经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以2004年7月29日为基准日,进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通过对集体资产(含集体土地)产权界定与股权设置等股份制改制方案的具体运作,报经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12月25日顺利完成了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改制后村X村集体形成社区型股东关系,村民是股东。二、2004年8月,在依据上级指示精神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的同时,羊坊村村委会依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X号文)和丰台区“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结合羊坊村的实际,以“确权确股”的形式对羊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平均计算到户,村民的土地收益权转化为股权,将村民自1992年无偿使用集体的土地统一向集体流转,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收益按村民所占股份额进行分配。上述“确权确股”方案,已经由羊坊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9月26日实施,羊坊村村委会也已经为村民办理了土地“确权确股”的股权证。三、魏某甲起诉所称的承包地,实际是羊坊村村委会无偿提供给其暂时耕种、应由集体统一管理的土地。羊坊村经过社区股份制改制和以“确权确股”形式将村集体土地按人平均计算到户,“确权确股”后,考虑到羊坊村已被政府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加之京九铁路走行线、京沪铁路、公路建设和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相继起动,需征用羊坊村集体的土地导致羊坊村整体规划的调整等因素,村集体因此决定暂时仍由部分无偿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继续无偿使用集体土地,村集体将视具体情况随时收回这部分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综上所述,羊坊村村委会依据政府有关规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级政府批准进行社区型股份制改制,对集体的土地通过“确权确股”的形式,确立了村民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股权,自2004年8月开始,羊坊村X村民与村集体已经不存在对土地的承包关系,魏某甲起诉所称的承包地实际上是集体允许其暂时无偿使用而应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土地,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按国家农村政策,羊坊村村委会分配给魏某甲一户土地9亩多耕种,后土地面积因征地等因素发生变动,现魏某甲称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6.8亩,羊坊村X村委会备案面积为6.47亩。魏某甲使用至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

另查明,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做出花政复字[2004]X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批复》,批复同意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进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制运作。

2004年9月26日,羊坊村村委会、中共(略)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坊村党总支)主持召开羊坊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本次代表大会认为《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以确权确股的方式确定本村办法,根据羊坊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实事求是,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有利于保护本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是切实可行的。2、村民代表根据批准改制时间2004年7月29日为基准日,对改制前出生的人口按户口簿确定户籍提出了不同意见。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和上级文件要求,对村民代表的意见加以认真考虑和慎重处理。3、大会应到正式代表43人,因病因事请假3人,实际到会代表40人,符合法定人数。到会代表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内容为:“一、土地面积羊坊村现有农业用地总数为2674亩,其中林地占750亩,绿化隔离占1050亩,承包地占874亩。二、按照‘丰发(2001)X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羊坊村社区股份制改制,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以批准改制时间(2004年7月29日)为基准日,确定土地确权和流转人员范围,按文件要求,改制之日前已经死亡的、户口迁出的、转居的不参加土地股权量化。经核查,现有确权人数x@。三、把现有农业用地(包括林地和绿化隔离占地)按以上人数进行量化,人均拥有土地1.14亩,每人享有2股,等下一步股份制改制量化集体资产时,按确定每股金额,将土地股折合现有金额并入户籍股。四、对现有种地人员的安置:现有耕地874亩,由910人耕种,改制前有耕地的暂时由本人耕种;改制后,按股份合作制章程逐步把耕种的土地向集体流转,集体及时为失地村X排工作和逐步提高各项福利待遇。五、本方案解释权归羊坊村村委会所有”等,并附有羊坊村X村民代表会签字名单。

2005年11月18日,花乡政府作出花政复字[2005]X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改组为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复中写明:“…同意你单位将净资产总额x.21元产权界定与股权设置的方案,内容如下:1、村民(共有股)委员会资产总额x.21元,折合x股,占总股本的34.55%,其中为处理未尽事宜预留股金x.45元,折合4214.4股。2、村民个人股资金总额为x元,折合x股,占总股本的65.45%。(1)、基本股股金x元,折合x股,占个人股30.48%;(2)、普通股股金x元,折合x股,占个人股69.52%。综上所述,该企业由刘亚宏x`@及村民(共有股)委员会为改制后企业股东,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x.21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魏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照片;羊坊村村委会提供的花乡政府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的花政复字[2004]X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批复》及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花政复字[2005]X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改组为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2004年9月26日羊坊村村委会与羊坊村党总支《羊坊村关于的决议》、《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羊坊村X村民代表会签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羊坊村村委会与魏某甲一家虽未签订书面农村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羊坊村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其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关于羊坊村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的问题,根据京政发【2004】X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政策,结合郊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确权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除“四荒”地外,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都应当纳入确权土地范围。土地确权方式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土地确权方式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城乡结合部等人均土地较少、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区,可以将土地确权与集体经济产权改革结合起来在明确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流转机制,承包权变股权,参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现根据羊坊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羊坊村已于2004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精神完成了土地确权工作,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确权方案为确权确股。同时,羊坊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以及《羊坊村关于的决议》,足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故魏某甲的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魏某甲要求羊坊村村委会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为其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魏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羊坊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的村民代表大部分在羊坊村村委会任职,且与羊坊村村委会有亲属关系,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不能代表村民,所通过决议有异议,也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羊坊村村委会承担。

羊坊村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羊坊村村委会与魏某甲一家虽未签订书面农村承包合同,但羊坊村村委会1984年将土地分配给魏某甲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羊坊村X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精神完成了土地确权工作,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确权方案为确权确股。同时,依据羊坊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羊坊村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以及《羊坊村关于的决议》,羊坊村村委会与魏某甲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现魏某甲上诉要求羊坊村村委会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为其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上诉所称村民代表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问题不属本案纠纷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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