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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慧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姜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也无法通过沟通解决。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未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从相识恋爱至今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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