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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携带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30份至上海市青浦区欲出售。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青浦区X街道劳士咖啡馆兜售发票未果,后在外青松公路X路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430份发票被追缴。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430份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汪爱珍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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