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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阳市x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阳市x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明,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在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实属无理,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本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具体事实,本案只能适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否则原审法院在进一步审理后也难以作出合法、有效的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x进出口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以所谓“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明,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程序问题,尚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定,因此,在案件立案审查案件管辖阶段,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被告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来作出立案的案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本案的贷款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宁波高新区x,借款出借地位于宁波市X区xx的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科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向上诉人东阳市x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企业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高新区x路x均无异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否认本案是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实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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