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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即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当日从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X路X弄X号某室的住处缴获可卡因339.26克、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等毒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可卡因339.2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涉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涉嫌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即向民警主动交代其住处藏匿有毒品的情况,嗣后,民警根据刘某所作交代从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某室内缴获毒品可卡因339.26克,并在该处查获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表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向民警主动交代其暂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据此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X路X弄X号某室的暂住处内缴获毒品,以及刘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表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从刘某暂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某室内缴获毒品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制作的搜查笔录,表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从本市X路X弄X号某室内缴获毒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从本市X路X弄X号某室内缴获毒品并予扣押的事实;

5、赃物及现场等的照片,表明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X弄X号某室所缴获的毒品外观、包装及缴获毒品的现场位置等状况;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上述缴获毒品的净重、成分等情况;

7、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表明被告人刘某租住于本市X路X弄X号某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可卡因339.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及其到案后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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