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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男。

被告翁××,女。

原告朱××与被告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公司欲租借被告房屋,当日其支付被告1,000元房屋押金。2009年1月7日其又支付被告500元房屋押金。事后其因故未租借被告房屋,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承诺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其房屋押金1,200元。期至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1,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及2009年1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押金共计1,5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押金1,200元到2009年5月12日归还,如违约扣除的300元赔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押金,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字据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押金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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