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1年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蔡某乙虚构可以帮助李某某承包到本市闵行区X路、三鲁路附近工程的事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被告人蔡某乙租借的房屋内同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围墙土方工程转包居间协议”,并以“居间费”的名义骗得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围墙土方工程转包居间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蔡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乙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蔡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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