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南昌路办事处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南昌路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胡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徐××因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南昌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路办事处)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和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武与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和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双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期5年,从2006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年租金4万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之后,我投入巨资创办洛阳市涧西区早慧教育幼儿园。2009年11月2日,被告南昌路办事处违反合同约定,给我下发《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华侨新村X年11月底进行拆迁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停水停电,让我于2009年11月25日前搬迁完毕,但我至今未见到华侨新村进行拆迁的政府文件或相关政策。我认为,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南昌路办事处解除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徐××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南昌路办事处辩称,2006年8月29日、2007年3月14日双方分别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第七条第②、③、④项因房屋拆迁,南昌路办事处可解除合同等约定,这两份合同已于原告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当日,即2009年11月2日解除,原告徐××应将承租房、院落及增加的一切固定辅助设施无偿交付南昌路办事处。综上所述,我们为加快推进华侨新村“嘉和城”项目建设,多次与原告徐××协商依约解除《房产租赁合同》事宜,但一直遭到原告徐××的无理拒绝,原告徐××明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为继续占用我们的房屋、拖延拆迁,无理缠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的无理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徐××与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双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承租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华侨新村幼儿园房屋面积791平方米及院落,年租金x元。施行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5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遇上级政策及文件规定等对设施进行拆迁改造等情况,被告只退还原告承租期间尚未到期部分承租金,并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一方先违约,应支付对方年租金30%违约金。2009年11月2日,南昌路办事处向原告徐××下达了《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徐××于11月25日前搬迁完毕。原告徐××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南昌路办事处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缴纳的房屋租金到2009年11月底期满,之后,未再向被告南昌路办事处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南昌路办事处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是由法律约束。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洛阳市与涧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和会议记要,可以证明涧西区人民政府正在开展对华侨新村区域进行拆迁、改造的客观事实,被告南昌路办事处按照涧西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在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徐××下达《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解除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该《解除房产租赁合同通知》自下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率。原告徐××应当按照通知在2009年11月25日前搬迁完毕。而原告徐××在没有缴纳12月份租金的情况下,却在12月18日才提出书面异议,明显已经超出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该异议对南昌路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徐××诉称被告南昌路办事处应当提供拆迁许可证才能视为存在拆迁改造的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徐××主张确认解除租赁合同无效和要求南昌路办事处支付违约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