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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尤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尤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楠、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06年10月23日,尤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尤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尤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6557.55元),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大学生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银行账户信息、催收记录。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尤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23日,尤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询卡和账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尤某,卡号x,账户当前余额为-6461.12元,取现累计利息24.95元,零售累计利息68.37元,附加利息3.11元,缴款金额6557.55元。尤某截止至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6557.55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大学生卡领用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因使用龙卡大学生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账单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四、还款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十、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至甲方账户正式结清之次日终止。

尤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大学生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尤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尤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尤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五分;

二、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尤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人民陪审员于楠

人民陪审员吴红卫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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