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谷某军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我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废品铝。被告当时未付款,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诉案由不当应驳回其诉请。2、原告所供的铝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保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07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保民贰万伍仟元整建军2007年十月十四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谷某某卖给被告崔某某价值x元的废品铝。被告当日未付款,遂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2007年12月6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予给付。2008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二人之间的纠纷是由买卖关系引起的,本案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买卖废铝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他的废铝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支付保管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孳息3078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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