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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蒋衡t、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衡t(曾用名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蒋衡t、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林、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代理人唐衡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衡t、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结婚成为夫妻。2007年9月,被告潘某某因夫妻共同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x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潘某某写下借条,并承诺几个月还款。2008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之后被告干脆不再与原告见面。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2、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蒋衡t与潘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其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蒋衡t、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有一栋住房出租。2007年上半年,被告蒋衡t、潘某某夫妇因租住原告房屋而相互认识。被告潘某某因其夫妻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潘某某。2007年11月1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共借钱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多次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应当由被告蒋衡t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衡t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条中也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蒋衡t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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