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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乙广告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上海新镇江酒家经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镇江酒家经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天乙广告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2002年7月24日因资金周某困难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在同年9月9日又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期满,被上诉人刘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催款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言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没有按时还款,承诺在2004年1至3月分三次还清,并由被上诉人上海新镇江酒家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镇江酒家)担保还款,落款处由借款人刘某某签名并在担保人栏加盖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印章。嗣后,因两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0万元、出票人系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的支票,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将该两张支票作为担保。对此,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支票是其给予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认为其未出具上述两张支票。

原审另查,《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上所盖的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印章是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刻制使用,与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鉴明显不符,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新镇江酒家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事实并为其担保。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4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以上合计被上诉人刘某某应支付上诉人款项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收到调解书之日支付80万元。2005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人民币(略)元于2005年9月底之前付清。被上诉人刘某某如届时有任何某期未按期付款,视为剩余未付款项均到期,上诉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三方其他无争执。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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