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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以安市汉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启斌、检察员潘峰、郑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弟张XX二人在五里镇X村中河段挖沙,在挖沙时张某某同本组村民X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河中石头将XXX头部打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头颅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在受害人拿着铁铲打其弟弟张XX的时候才拿石头打受害人的,因此,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次开庭时表示认罪,并与受害人XXX自行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辩护人辩护表示:同意被告人自己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弟张XX二人在五里镇X村中河段挖沙,期间张某某同本组村民XXX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河中石头将XXX头部打伤,受害人XXX受伤后,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骨折;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49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头颅损伤属重伤。并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受害人XXX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共给其支付赔偿款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XXX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受害人XXX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里将其抓获。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受害人XXX的伤情鉴定书:XXX头颅损伤属重伤。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受害人XXX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

6、受害人XXX的陈述:2008年7月6日早上,他拿着铁铲到龙头庙边的河道处,见张某某、张XX兄弟二人在上游铲沙往车上装,因为下河的便道是他修的。此前他和张氏兄弟说过要装沙也可以,但先给他拉一车子沙,张氏兄弟答应了但一直没有兑现,他很生气就拿着铁铲将修的便道拦腰铲断,张某某兄弟二人见此情况就往他跟前走,张某某手里拿着张XX递的铁铲,他和张某某二人各自用手里的铁铲对打起来,此时张XX乘机从河里捡了半块烂砖头从他侧面打了他头部左侧一下,他当时感到头部流血了,他追过去用铁铲去打张XX,铁铲在张XX背部划了一下,这时张某某从后面用铁铲在他头顶部拍打了一下,当时他就晕倒在河里了,醒来后他自己就回家睡了。

7、张XX(张某某之弟)证:2008年7月6日他和哥哥张某某在河坝铲沙,XXX就说河坝的路是他修的,就在庙跟前的路X路,手里提着洋铲,嘴里还骂着:“老子跟你玩命”。算说着就撵张某某,张某某跑了离他有7、8米远,当时XXX就朝他背部砍来,他背部也破了,就捡了一个石头打过去,把XXX的头给打破了,XXX倒在河坝水里,他哥张某某就把他按到水里,最后抓领口把他拉了起来。周围的人都劝就算了,他们走到庙跟前XXX就拣石头来打他们,他哥张某某才抓住XXX的领口把他手里的石头给夺了。

8、XXX(五里镇X村民)证:2008年7月6日早上,他到村龙头庙前面去洗葱,见张XX、张某某兄弟二人正在河里挖沙,后来见XXX也往那里走,手里拿了一把洋铲边走边骂,张XX也拿了一把洋铲往XXX跟前走,走到一起后XXX先举起洋铲去打张某某,张某某避开了没打上,然后他又拿着洋铲去打张XX,当时打上了,但打在张XX哪儿他没看清,张某某见张XX被打了,就捡了一个石头扔过去打XXX,打到哪儿他没看清,XXX被打了之后就倒在地上了,而且头部倒在水里了,张某某又赶快把XXX从水里拉起来了,拉起来之后他看见XXX头上在流血。

9、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7月6日早上他和弟弟张XX二人开车到河里去装沙,XXX看见就说他们上沙的那段是他占的,为此发生争执,XXX转身就走了。过了一会XXX拿着铁铲走到龙头庙边的河道说便道是他修的,他不准过车,算说算将路往断铲。并且在那里骂人,他就质问XXX,快走到一块时XXX抡起铁铲来打他,他转身避让,XXX追他,张XX上前去劝说算了,XXX以为张XX是去帮忙打他,就是一铁铲打在张XX的背部,他就在河边捡了块石头砸在XXX的头上,当时XXX一屁股坐在河里,他怕XXX溺水就上前去抓住领口将他拉了起来,XXX回过神来拣石头准备来砸,他顺势抱住XXX的脖子,后被人拉开。

10、XXX(五里镇X村支书)证:案件发生后,村上也给他们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这两家经济状况都比较差,民事赔偿能达成协议对双方都好,而且被告人张某某平常在村里表现尚好,没有犯罪记录,这个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请对其从轻处罚。

11、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见其弟与受害人XXX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用石头将受害人XXX头部致伤,造成受害人XXX头部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人XXX的伤害行为是在受害人XXX对其弟弟张XX的伤害行为发生后实施的,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不属正当防卫,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XXX对伤害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受害人XXX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张XX的陈述虽然有一定出入,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XXX的证言印证一致,故应以此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完毕,受害人XXX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民事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取得了受害人XXX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免遭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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