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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05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电影作品《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盗版VCD;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790元。原告另请求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电影作品《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正版VCD;2、著作权登记证书;3、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等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书;4、美国电影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汪涌的版权证明书;5、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公证机关封存的影片《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的盗版VCD;7、工商查询费、公证费发票;8、购买上述盗版VCD的费用凭证;8、原告为聘请律师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诉称的《小马王》盗版音像制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其向春声音像批发交易市场、春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春声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音像制品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原告同时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上述影片所有载体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此后,原告就上述影片的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审核予以登记,国家版权局并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

200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生、王文胜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购买了《小马王》VCD及其他音像制品,共付款人民币50元,店员开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原告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存。同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拍摄光碟所得的照片及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封核查。封存的物品中,《小马王》VCD的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含涉案VCD及其他音像制品在内的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及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正版VCD、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等权利证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VCD实物及收据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对《小马王》((略):(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并将该权利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发行权应得到确认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售了《小马王》VCD。被告虽否认其曾销售上述VCD,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上述销售事实的证据,故对公证书证明的上述销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作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VCD,并称其从未许可被告发行相应的电影作品VCD,而被告出售的VCD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作相应答辩,应认定被告出售的《小马王》V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向春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货的凭证,但不能说明涉案《小马王》VCD就是从该公司购得的。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电影作品VCD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小马王》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上海文琴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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