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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公路X路段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掌骨4、5指骨折。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9.6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估价费100元、车损410元,共计x.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公路X路段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8日),支出医疗费6209.62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手4、5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0元、估价费1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197.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4、估价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估价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2009年9月原告未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2009年7、8、9月份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暂不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首先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然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209.62元、护理费13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为41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9103.4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197.1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90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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