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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美、被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任某某为金山晓月的业主,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山晓月的开发商,2004年11月,任某某购买了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金山晓月X号楼X单元X室,任某某在缴纳房款后,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又向任某某收取了暖气初装费x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暖气初装费x元、利息4718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暖气初装费是双方约定的,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条款合法有效,只有在违反法律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目前我国合同法、价格法并未做出禁止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规定,任某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暖气初装费的收取事宜进行了协商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单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说,该约定并非无效。现原告任某某根据徐州市物价局批复要求返还暖气初装费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是否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以及是否应当责令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因此,本案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上诉任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暖气初装费事宜进行协商,而是在上房时被上诉人强行收取的,原审法院按照已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进行裁判是错误。并且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依据的不仅是徐州市物价局的批复,还有《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的收费行为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就暖气初装费进行了约定,有商品房售楼专刊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052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是同一小区业主,判决结果相同是对法律正确适用的结果。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没有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只是提供物价部门的批复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因此该案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x元系暖气初装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对暖气初装费事宜达成合意,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上述行为存在受胁迫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上述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诉请中所依据的徐州市物价局的批复及《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仅系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实质上,从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来看,上诉人提起本诉讼,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另行收取暖气初装费,违反了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而该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行政规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一在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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