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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立,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将该单位建筑工程中的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勇,李某勇招用李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未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6日13时许,李某某在春园丽舍建筑工地(新郑市X镇)龙门架上工作时,因钢丝绳离断从高处摔下,先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9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复及相关证据。2009年2月20日被告经审核,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已明确表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某勇,而李某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李某某虽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但根据上述规定,其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该单位建筑工程中的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勇”显然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该公司职工白××证明和李某勇收条,明确了上诉人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将“春XXX工地收尾工程承包给个人李某勇,由其个人具体全权施工”,以及李某勇收到上诉人公司建房款、建筑款、材料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将该单位建筑工程中的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勇,并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娟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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