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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田某某、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系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工作人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与周彩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彩忠将其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施工安全责任等相关内容。之后被告何某某进入现场施工。庭审中,被告邹某某认可其与何某某所签协议的签名“周彩忠”即是其本人邹某某。原告田某某租住被告邹某某的房屋。2007年9月15日,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时不慎将新砌的墙体推倒,坠落的重物将在院子里干活的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45元,被告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邹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82.5元。2008年1月9日,原告田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田某某被被告何某某施工现场掉落的重物砸伤,被告何某某作为承包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建设施工任务的组织必须首先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其次该建筑企业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某理应知道何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责任的分配比例,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手术用品费6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85元x%=x.9l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91元;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85元x%=x.9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082.5元,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术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91元;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术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44元。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一)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二)遗漏认定新砌墙体是谁推倒。二、程序瑕疵。未追加推倒新砌墙体的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承揽的相关法律;(二)被上诉人田某某受到的伤害是何某某雇佣的工人推倒墙体砸伤,而非何某某对田某某造成伤害。因此本案不适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法律;(三)原审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四)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依法该承担责任,那么40%的比例明显过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户口性质进行确认。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墙体是被推倒的主张,事实上是砌墙砖头从高空落下来导致被上诉人田某某受伤。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未将直接侵权人追加进入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对上诉人的该观点认可。三、本案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一审判决首先认可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又把该行为认定为承揽关系,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不是适格主体,何某某同样是受雇佣的雇员,但推倒墙体或砖头掉落不是被上诉人何某某本人实施的,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从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约定了工程的价款支付方式及施工安全责任等相关内容,即工程由被上诉人何某某组织实施,上诉人邹某某则按照一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承揽的相关法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问题。经审查,工程中相关人员均由被上诉人何某某安排,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田某某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田某某起诉被上诉人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上诉人邹某某及被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的问题。上诉人邹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虽然登记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田某某为农业劳动者,但是结合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昆明租房及开小吃店的相关陈述看,已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并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判定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60%及上诉人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24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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