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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利、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甲是原告李某乙、被告的母亲。2000年7月11日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黑林铺镇城建土管x%124)号西山区X镇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同意普吉办事处小普吉村社员李某乙户建住房使用本社土地109平方米。(略)房屋遂建成。被告居住该幢房屋进门一楼右边一间房屋,二楼上楼楼梯正对面一间房屋及与该房相邻的一间房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略)房屋。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表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以李某乙户批得的,而被告系该户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应以血缘为基点,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应对原告李某甲履行好法定的赡养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略)房屋的宅基地是上诉人李某乙经法定程序批准建盖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乙。同时上诉人要指出李某乙户并不包含李某丙户,按农村的习俗已不是一户,从户口册上看,也是分属不同的户口册,即不同的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户中有李某丙是错误的。李某乙经法定程序批准建盖房屋后,和其母亲共同出资建盖了本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小普吉村X号房屋,而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丙并没有出过任何一分钱,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盖房屋时出过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搬出(略)房屋;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宅基地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但在申请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太相信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在此过程中除去了被上诉人的名字。根据当地的习惯,被上诉人的丈夫是上门女婿,全家共只有一个户头,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2006年双方由于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了分歧,所以才由被上诉人提出分户,此时房屋已经修建好六年了。被上诉人曾向村里申请宅基地,但村里说我们已经有一个户头了不予批准。被上诉人是建房的主要出资人,出资了x元,上诉人李某乙的姐姐也出过资,而上诉人仅出资不到3万元。因政府要进行城中村改造,上诉人才为此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诉求,从事实、法律及伦理上来说,上诉人的请求均是不正当的。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是以上诉人李某甲的名义申请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家人,自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申请批准后建成至今,均共同居住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和谐的家庭关系。经审查,本案双方因上诉人李某甲的赡养等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冷静下来,遇事时相互多商量,寻求稳妥的解决方法,相信双方的家庭关系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谁出了多少钱进行建盖及房屋的份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本案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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