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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生于1986年1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两年共欠原告工资x万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写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工资x元,后经原告同其他民工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后音讯全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

被告华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2007年3月底被华森公司雇佣,为一般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是按日计算,月工资为30天计500元,日工资为16.7元。原告工作到2007年6月份,7月份离开被告华森公司,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9日欠款条据一份;2、2007年-2008年华森公司欠工人工资名单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华森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华森公司2007年4月工资表一份,欲证实2007年4月原告在华森公司工作,每月按30天计算,工资为500元,日工资16.7元。2、崔XX证明材料一份;3、高X证明材料一份;4、田XX证明材料一份;欲以证据2-4证实原告在华森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底至6月底,7月份离开华森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森公司的证据2-4,均系被告华森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双方约定每月按30天计算,工资为500元,日工资16.7元,多干一天加工资16.7元,少干一天扣工资16.7元。2007年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6.7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打工,截止2007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2008年7月19日午饭时,被告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另案原告杨某生家给原告等民工出具了总欠款条一张,计款x元,该欠条内容由另案原告杨某生执笔书写,为:“欠条,2007年工资x元,2008年工资x元,合计x元。”徐某某在该欠条上的合计款下边签字为:“同意此工资计划,徐某某,2008年7月19日”。另外,该欠条后边还附有2007年-2008年华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和具体欠款数额一份(含本案原告共23人)。2008年12月,华森公司因种种原因放弃经营。经原告等人多方寻找未果。2009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调解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等民工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尚欠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内含其他民工的工资,原告虽表示为其他民工代为讨要,但原告却没有其他民工的委托手续,因而,本院只能对原告自己的应得工资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等人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某工资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20元,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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