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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申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1年3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自1998年开始吸毒成瘾。为赚取毒品吸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申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2574克(含抓获时扣押的0.2574克)给吸毒人员黄××和朱××。

该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销售海洛因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自1998年开始吸毒成瘾。为赚取毒品吸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申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2574克(含抓获时扣押的0.2574克)给朱××和黄××。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日下午,朱××拨打申某的手机,约定购买500元海洛因。双方来到娄底清泉大酒店附近见面,申某收取朱××500元后从一绰号为“朱哈”的男子处购买海洛因一包,从中分装部分海洛因用于日后吸食。之后,申某返回清泉大酒店附近,贩某海洛因0.5克给在此等候的朱××。

2、2011年3月4日,朱××拔打被告人申某的手机,约定购买500元海洛因。申某以同样的方式从“朱哈”处购买海洛因后,将部分海洛因分装后返回清泉大酒店附近,贩某海洛因0.5克给朱××。

3、2011年3月7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拨打被告人申某电话,称要购买5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娄底城区的“新一佳超市”,见面。申某收取黄××500元后从“朱哈”处购买海洛因一包,从中分装部分用于日后吸食。被告人申某返回新一佳超市正准备将海洛因交给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申某身上扣押可疑白色粉末一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574克。

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两次从被告人申某处购买海洛因共计1克的事实;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给了申某500元钱购买海洛因及被告人申某被抓获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申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1]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申某、黄××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朱××辨认出被告人申某系两次贩某毒品给他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申某手机一部、可疑物品一小包(印刷纸包装)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涟源市人民法院(2001)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壹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某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申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审判员谭建农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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