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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宁之星公司)因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于2010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汉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银、裴新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海南建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三兴建工公司诉李士东、海南建筑公司、海南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士东给付三兴建工欠款3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海南建筑公司、海南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李士东所欠债务18.5万元范围内对三兴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判决生效后,三兴建工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海南建筑公司与贝宁之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沪太路X号商办用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113.90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工程预付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进场后三天支付临时设施费2.5%,材料设施进场支付27.5%,月度付80%,竣工验收后付95%。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贝宁之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海南建筑公司。

2009年3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执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冻结、提取海南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贝宁之星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

2009年5月25日,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贝宁之星公司)强调在建工程必须保证正常进行,乙方(海南建筑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必须做好全面管理工作。二、工地需用材料(钢材、木材、混凝土)作甲供处理,打桩、围护结算款均归由甲方控制、负责支付。其他材料工本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三、双方必须确保大清包等人工工资款,并由甲方直接支付,保证执行人工工资支付的法律要求。四、甲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款项的数额和进度仍按双方原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间隔时间及原则执行,乙方必须做好协调工作。如发生因延期付款,对方要求赔偿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

还查明,贝宁之星公司的沪太路X号商办用房扩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2009年6月12日,贝宁之星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海南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到期应履行债务。两公司虽有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变更。且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如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实体审查,亦不能强制执行。因此,请求撤销(2008)泉执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电话录音及合同可以证明,海南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了贝宁之星公司酒店扩建工程,因此,必然存在工程款的往来。贝宁之星公司称其对海南建筑公司没有到期应履行债务无事实根据,有偿付债务之义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建筑公司与贝宁之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前者承建贝宁之星沪太路X号商办用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113.9040万元,贝宁之星公司必然向海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尽管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改变了原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改由贝宁之星公司直接支付,但仍不能排除贝宁之星公司需向海南建筑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外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贝宁之星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海南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贝宁之星公司的异议。

贝宁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法律规定,对协助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得实体审查;借以定案的视听证据无形成时间、电讯记录及书面文字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系合同行为产生的债务,“提取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仅适用于自然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复议人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无到期债务。海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尚未完工,而材料款、人工工资都由申请复议人直接支付,该工程目前处于亏损阶段,海南建筑公司仍欠我公司债务。故,请求撤销(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三兴建工公司答辩称:一、人民法院有独立调取证据的权利,视听证据的调取并无违法之处;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尚未支取的收入”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单位。三、贝宁之星与海南建筑公司的补充协议系事后伪造。即使合同真实,根据建筑业的常识也可推算出贝宁之星公司除材料费、人工费以外仍有400-500万的费用需支付给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所谓“无到期债务”之说并不成立。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冻结、提取贝宁之星公司应给付海南建筑公司的相关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的问题。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3.9040万元。虽然其后贝宁之星公司又与海南建筑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钢材、木材、混凝土等材料及人工工资的付款方式改由贝宁之星支付。但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并不能排除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尚未结算的工程款。

二、关于冻结、提取贝宁之星公司应给付海南建筑公司的相关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虽然,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贝宁之星公司的沪太路X号商办用房扩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但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能享有的债权采取冻结、提取等措施的目的,均在于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该款项被擅自支付造成案件不能执行。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贝宁之星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执行程序的有关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贝宁之星公司的沪太路X号商办用房扩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也就是说,贝宁之星公司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正因为如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虽然对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并未对贝宁执行公司强制执行。贝宁之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协助保全被执行人债权的义务,其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未对申请复议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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