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29岁。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某某之父与被告人王某某之父因宅基地纠纷曾发生矛盾,双方关系不睦。2009年5月3日晚,王某某酒后到赵某找赵某某说事,用脚将赵某大门及赵某某住室门跺开,见屋内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某住室的床单点燃后离去,后被接报的消防队将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赵某某屋内物品被烧毁,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被烧房屋位于香泉村居民区,左右邻均系居民住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房屋及室内物品均已烧毁,尚存影碟机、电风扇、一双人床床垫弹簧及一辆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残骸。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王X、王XX、韩XX、刘XX、史XX、崔XX等人证言、物证打火机并王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1.2元。
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2、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本案事出有因,王某某是一时气愤违法犯罪;2、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而非放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及其父亲曾经被赵某某打伤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家与赵某某家因宅基地纠纷曾发生矛盾,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关于不应定放火罪的理由,经查,受害人赵某某被纵火的房屋位于香泉村居民区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有矛盾,在住宅密集区内放火,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晋美旦增
二O一O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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