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汉族。
被告舒a,女,满族。
原告黄a诉被告舒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被告舒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b。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原告深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皆因子女抚养问题而不了了之。原被告由于长期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缺乏有效沟通,在一起生活的日子里充满了争吵和埋怨,原告已经厌倦了这种毫无意义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舒a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从3年前一起作为人才引进来到上海,由于双方工作比较忙,疏于沟通和交流,确实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远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很少争吵也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婚后由于双方忙于工作,相聚时间较短,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生子,在长达十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对彼此有了足够的了解,也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另外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对培养夫妻感情确实不利,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夫妻问题,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所幸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深切的认识到了问题所在的症结,只要双方在工作之余能多关心照顾家庭,多体贴对方,多为家庭的将来着想,原被告从外地到上海创业能有现在的成就已属不易,所以原被告都应共同来呵护这来之不易的成果,珍惜彼此的缘分,产生矛盾和问题时共同去面对解决,任何一方都不首先抛弃、放弃,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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