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8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43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又写作张建社,男,1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又写作王某香,女,38岁,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41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08月26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胡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05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原被告一起在本村南水坑里洗澡,原告戏水时水珠落在被告脸上,被告先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来,被原告躲开,后又用胳膊肘猛捣原告右耳,致原告右耳出血受伤,鼓膜穿孔。经多方治疗,目前原告花医疗费等2000元,至今未痊愈,尚需进一步治疗,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计人民币3600元。根据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不属实,原告受伤后,一开始被告母亲确实带原告去范县X乡医院、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医院检查治疗过,但花费不是1500元,是900元,而后未再给予治疗和帮助。

被告辩称,2008年05月31日,原告耳朵出血后,原告父母不在家,原告祖母欺骗被告之母说被告将原告碰伤了,自己晕车,央求被告母亲垫钱为原告治病,等原告父母回来后偿还。被告母亲鉴于邻居关系,先后带原告去陆集乡医院、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垫钱为原告做了耳膜穿孔修复手术、输液等,前后垫付1500余元。后来原告父母想赖帐,被告告知父母,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父母才知道上当受骗。原被告共同洗澡的时间不是2008年05月24日,而是2008年05月3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状和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原告将时间改动,只是为了讹诈被告钱财,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同时提起反诉,诉请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

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同被告有因果关系;

2、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治疗所花费数额。

在庭审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范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父母不在家,是被告父母给做的CT,并支付费用,如果不是被告致伤,被告父母不会给看病。

2、范县人民医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耳膜穿孔。

3、2008年08月2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耳内窥镜检查治疗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钱是被告母亲拿的。

4、2009年01月0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耳内窥镜检查治疗报告单。证明原告方复查的结果。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复查的结果。

6、范县X乡X村委会2009年05月05日证明。证明被告祖父曾到原告家去骂。

7、药费单据20张。证明花医疗费1277.80元。

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看病交通花费262元。

9、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致伤原告。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发生事故的过程也不属实;原告方承认被告花费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伤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的两张出库单和三张结算凭证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两张鲁英门诊特药部单据也不是正规票据,范县人民医院2008年05月31日、2008年06月09日的两张票据及聊城市人民医院2008年08月25日的两张票据所花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其他票据也都与被告无关;证据8中有一个5张是连号的,有一个4张连号的,没有时间和地点,2009年01月14日去濮阳5张车票与看病时间不符,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9证人所述时间、地点都不属实,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两张出库单和三张结算凭证及两张鲁英门诊特药部单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2008年08月25日两张医疗费票据计款58元,与证据3结合,证明不是原告父母支付的;其他票据11张,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车票票据,有的尽管不完全符合证据要件,但基本能与原告几次看病过程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系未成年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两家系邻里关系,原本素无结怨。2008年05月24日下午02时左右,原被告同在村南水坑洗澡,双方在嬉戏中原告右耳出血受伤,鼓膜穿孔。当时原告父母不在家,被告母亲曾带原告检查、治疗,原告父母回来后,双方又一起为原告检查、治疗,双方均支付过医疗费用。庭审中,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方支付医疗费900元;原告支付的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中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共计770.80元,原告治病先后共花费1670.80元。因被告后不再给予治疗和帮助,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09月1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诉。2009年0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耳受到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所致,但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明被告在该起损害事故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共同洗澡嬉戏中原告右耳受伤的事实,但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原告的身体和心灵已经受到伤害,再独立承担医疗费用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担为宜。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状况,由被告负担9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未提交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9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国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